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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2006-07-14
施行日期
2006-07-14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314 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

([2006]民立他字第23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冀民一请字第一号《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遵化市小厂乡头道城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以第三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参照《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条,小组长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其小组长职务相应终止,应由村民小组另行推选小组长进行诉讼。

二00六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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