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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驻乌贸易公司与四川省绵阳华洋商贸公司罐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管辖问题的函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1995-08-15
施行日期
1995-08-15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590 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

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驻乌贸易公司与四川省绵阳华洋商贸公司

罐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管辖问题的函

(1995年8月15日 法函〔1995〕114号)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驻乌贸易公司(简称经贸委驻乌公司)与四川省绵阳华洋商贸公事罐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问题,我院经济庭曾于1995年3月7日致函你院。你院认为庆达拉垦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并于1995年3月23日以新高法〔1995〕23号《通知》,要求农五师中级人民法院立即撤销庆达拉垦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将该案移送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1995年6月2日你院又以新高法〔1995〕55与《通知》撤销了上述《通知》,称农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对此改变你院未说明是何理由。

经我院研究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租赁合同载明:“出租方:农五师经贸委驻乌贸易公司(甲)”,“发生纠纷合同签订地管辖”,“一九九四年元月二十四日签订于甲方办公室”。这说明双方对管辖问题的约定是明确的,即发生纠纷由经贸委驻乌公司所在地乌鲁木齐市有关法院管辖。你院新高法〔1995〕23号《通知》确定该案的管辖是正确的,庆达拉垦区人民法院和农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在无管辖权的情况下,分别作出一、二审判决是错误的,应由你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将该案移送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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