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张某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张某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的复函
〔2020〕最高法民他8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9)桂民特21号《关于张某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借款人张某军虽然在2017年9月27日的《借款协议》上签字,但《借款协议》没有记载款项出借人,仲裁条款为手写添加。2017年9月28日,张某军与出借人、平台方、咨询服务方、保证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其记载的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张某军和各出借人之间未达成仲裁协议,案涉裁决应予撤销。
同意你院关于撤销北海仲裁委员会北仲案字(2019)G第64号仲裁裁决的处理意见。
此复
2020年6月24日
附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张某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请示一案的请示
(2019)桂民特21号
最高人民法院: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海中院)受理张某军申请撤销北海仲裁委员会北仲案字(2019)G第64号裁决一案,北海中院拟撤销该裁决。经研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并请示如下。
一、案件由来及基本信息
申请人:张某军,男,汉族,1966年12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被申请人:悠融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伟,该公司总经理。
二、申请人的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张某军称:请求撤销北海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的(2019)G第64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1)张某军与对方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张某军在陕西安康小额信贷公司借款,悠融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悠融公司)在上海,发生纠纷后却在北海仲裁委员会裁决。(2)北海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违法。北海仲裁委员会称将涉案仲裁的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等相关材料通过电子邮件形式送达,但张某军未收到,因该邮箱不是张某军必看的邮箱,故即便收到张某军亦不认可,北海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违法。(3)裁决书相关认定处理存在不当。第一,裁决书认定出借人于2017年9月28日通过海口联合农村商业银行向借款人支付人民币64061.49元,张某军未收到该笔借款。第二,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12.5%,借款期限为36个月,没有依据。第三,仲裁庭认定张某军从2018年8月28日逾期还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8592.69元及逾期当月利息506.19元存在错误。第四,仲裁庭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认定张某军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存在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悠融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三、北海中院查明的事实
北京东方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是一家从事互联网金融综合信息技术服务的专业化公司,其运营的网信普惠作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平台,依托互联网信息技术,为客户提供投融资信息发布及交易撮合服务。悠融公司为一家咨询服务机构,其提供投融资咨询、借款项目信用审核等服务。首山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山公司)为微金融服务平台,为国内个人、小微企业提供小微金融与零售金融服务。张某军与王某珊均为东方公司注册用户,张某军为借款方,王某珊为出借人。在本案贷款中,东方公司为张某军发布借款信息并促成张某军与王某珊形成借贷关系;悠融公司向东方公司推荐、审核张某军的借款项目,并对张某军及其借款进行贷后管理;首山公司就张某军借款合同项下款项支付向王某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出借人王某珊将拟出借款项通过支付公司转入借款方(甲方)银行存管账户,借款合同生效后,王某珊授权东方公司将款项转入借款人张某军银行存管账户;张某军按照《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借款方咨询服务协议》《借款合同》《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放款流水》为证。
2017年9月27日,张某军签订书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张某军借款总金额64061.49元,还款期数为36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该《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同意出借人在借款关系存续期间可随时将全部或部分债权转让给一个或多个第三方;出借人将其债权转让给一个或多个第三方,或新债权人对债权再次转让的,应当以信件、邮件或短信等形式通知借款人。该《借款协议》第十一条第五项打印字体内容为:“本协议的签订地及履行地为上海市静安区;如果借款人和出借人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需提交协议签订地及履行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在上述打印文字后面附有如下手写文字:“将争议解决方式变更为提交北海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张某军主张该手写条款内容为首山公司事后私自添加,自己并不知情,也不同意变更争议解决方式。)
2018年12月3日,悠融公司向张某军的电子邮箱中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原债权人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将债权进行转让,现债权归属于受让方悠融公司,要求张某军尽快履行还款义务。
2019年1月14日,悠融公司向北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张某军偿还欠款本金42631.34元及利息506.15元;(2)裁决张某军向悠融公司支付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3日的违约金及罚息3588.04元,并自2019年1月4日起,支付以欠款本金42631.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及罚息;(3)仲裁费用由张某军全部承担。
2019年3月29日,北海仲裁委员会作出北仲案字(2019)G第64号裁决:(1)张某军向悠融公司偿还欠款本金42631.34元并支付逾期当月利息506.15元;(2)张某军以所欠借款本金42631.34元为基数按每日0.05%的标准从2018年9月12日起向悠融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欠款本金清偿之日止;(3)仲裁费用900元由张某军承担,悠融公司已垫付,张某军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悠融公司。
四、北海中院拟处理意见
北海中院认为,本案属于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案件,人民法院对应否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是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决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之规定确定的。张某军以本案没有仲裁协议和本案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就该两个理由北海中院分析如下。
关于本案是否有仲裁协议的问题。经查,案涉《借款协议》为格式合同,格式合同的特征之一就是除需要当事人签字及特别填写的内容留空以外,其他部分内容均事先打印好。而本案《借款协议》第十一条第五项是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该项打印文字部分的内容本来约定发生争议交由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而在打印文字后手写添加的内容却将争议解决方式改为交由北海仲裁委员会仲裁,以这种方式变更格式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合常理,没有证据证实是经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所作的变更,张某军也主张签订合同时并没有该手写的文字内容,是事后对方擅自手写添加的,其对该内容并不知情,否认该变更取得其同意。据此,不能认定案涉《借款协议》存在当事人协商一致将争议解决方式由诉讼变更为仲裁的事实,也不能认定《借款协议》约定有仲裁条款。因此,本案属《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形,张某军以此为由申请撤销裁决,理由成立。
关于本案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查,张某军主张北海仲裁委员会未依法向其送达开庭通知等仲裁文书,致使其未能参加仲裁开庭活动,仲裁委员会剥夺了其管辖异议、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经查,北海仲裁委员会是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张某军送达开庭通知等仲裁文书,通过邮寄方式向张某军送达案涉仲裁裁决,张某军均未收到上述文书。没有证据证实北海仲裁委员会曾通过《借款协议》上记载的张某军手机号码与其联系,也没有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开庭通知等仲裁文书,因此,北海仲裁委员会在此情况下缺席审理作出案涉仲裁裁决,确实剥夺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仲裁权利,本案仲裁显然违反法定程序。因此,本案属《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张某军以此为由申请撤销裁决,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张某军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对其申请应予支持。拟依照《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撤销北海仲裁委员会北仲案字(2019)G第64号裁决。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悠融公司负担。
五、我院查明的事实
第一,案涉《借款协议》借款人张某军项下明确,其居住地址为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镇××村三组××号,手机号码为189××××8515,电子邮箱为10××××13@qq.com。该协议书第八条第一款约定,为通知之目的,出借人和借款人确认向顾问提供的通信地址(包括但不限于住址、电子邮箱、通讯电话等)为协议对方或顾问寄送有关文件或发生法律争议时有关法律机构寄送有关文件的有效地址。如发生文件不能送达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拒收、无法查找地址、查无此人等,其法律后果由通信地址提供方承担,并视为对方/顾问/有关法律机构已经送达。第二,《北海仲裁委员会/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2018)》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以邮寄、传真、电报、委托、留置、电子邮件、短信、微信等方式送达,当事人、代理人、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的除外。第三,北海仲裁委员会通过电子邮件向10××××13@qq.com邮箱送达相关仲裁文书,2019年1月15日发送涉案仲裁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证据等材料;2019年1月24日送达告知组庭通知书、开庭通知书;2019年2月22日送达悠融公司提交的《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2019年4月1日,北海仲裁委员会通过EMS向张某军邮寄北仲案字(2019)G第64号仲裁裁决书,地址为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镇××村三组××号,手机号码为189××××8515,张某军于2019年4月3日签收。
六、我院的拟处理意见
案涉仲裁裁决为国内仲裁裁决,我院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我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关键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案涉《借款协议》约定,本协议的签订地及履行地为上海市静安区;如果借款人和出借人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协议签订地及履行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提请法院诉讼,没有证据证明悠融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中手动添加的“将争议解决方式变更为提交北海仲裁委员会裁决”已经双方特别是张某军签字确认,不能认定张某军同意变更争议解决方式,该手动添加内容对张某军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悠融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纠纷发生后双方选择仲裁途径解决。根据《仲裁法》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无事实和证据表明张某军已明确同意请求仲裁,故不能认定本案当事人已经达成仲裁协议。北海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其作出的涉案裁决书对于张某军无法律约束力。张某军的申请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没有仲裁协议的”的规定,拟同意北海中院拟撤销裁决的处理意见。
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审查,2019年1月15日,北海仲裁委员会将案件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证据等材料发送至张某军于《借款协议》中预留的邮箱地址;2019年1月24日,北海仲裁委员会将告知组庭通知书、开庭通知书发送至张某军于《借款协议》中预留的邮箱地址;2019年2月22日,北海仲裁委员会将悠融公司提交的《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发送至张某军于《借款协议》中预留的邮箱地址。2019年4月1日,北海仲裁委员会通过邮政快递向张某军送达仲裁裁决书,张某军于2019年4月3日签收。因案涉《借款协议》送达条款中已明确相关法律机构可通过电子邮件形式送达相关文书,且电子邮件送达的形式亦是北海仲裁委员会认可的方式,本案未有证据证明北海仲裁委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对于张某军认为案涉仲裁程序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北海中院认定案涉仲裁违反法定程序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张某军主张仲裁裁决借款金额及借款利率相关认定及实体处理存在错误,因上述问题属于实体问题,不属于司法审查仲裁裁决的范围,故对张某军的该项主张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拟同意北海中院撤销仲裁的申请。
以上意见妥否,请指示。
201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