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东省济宁味精厂诉福建省长乐县洞湖天一味精厂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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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东省济宁味精厂诉福建省长乐县洞湖天
一味精厂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1995年5月5日 法函〔1995〕49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闽法经管字第12号报告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高法函〔1994〕175号报告均收悉,经研究,通知如下:
双方所订合同虽未明确约定交货地点及交货方式,但该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供方火车从济宁车站运输到福州东站,供方负担火车运费”,据此认为,交货方式是送货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之规定,货物送达地福州为合同履行地,故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合同纠纷有管辖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应依法撤销关于管辖异议的一、二审裁定,将该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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