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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遗失金融债券可否按“公示催告”程序办理的复函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1992-05-08
施行日期
1992-05-08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326 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遗失金融债券可否按“公示催告”程序办理的复函

(1992年5月8日法函〔1992〕60号)

中国银行:

你行中银综〔1992〕59号《关于对遗失债券有关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这里的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你行发行的金融债券不属于以上几种票据,也不属于“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而且你行在“发行通知”中明确规定,此种金融债券“不计名、不挂失,可以转让和抵押”。因此,对你行发行的金融债券不能适用公示催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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