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烟台绿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荣升集团(香港)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纠纷一案中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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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烟台绿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荣升集团(香港)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纠纷一案中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11]民四他字第48号 2011年10月27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1]鲁立函字第22一1号《关于对烟台绿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荣升集团(香港)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纠纷一案中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
本案当事人未约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所适用的准据法,亦未约定仲裁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法院地法即我国法律作为审查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
本案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方式,但并未约定仲裁机构,甚至也没有约定仲裁地,属于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情形。由于当事人未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同意你院意见,涉案仲裁条款无效,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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