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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与武汉港务管理局委托代收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纠纷一案请示的复函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2003-05-28
施行日期
2003-05-28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393 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与

武汉港务管理局委托代收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纠纷一案请示的复函

(2003年5月28日 [2002]民四他字第41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对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与武汉港务管理局委托代收永运客货运附加费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本院经研究认为,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属国家行政规费,交通部是惟一的法定征收单位。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以下称长航总公司)和武汉港务管理局虽是企业法人,但根据交财发〔1993〕456号和交财发〔1993〕541号两个文件的规定,它们是受交通部委托征收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的代征单位和代收单位,因此与交通部形成行政委托法律关系,长航总公司与武汉港务管理局之间则构成该项行政委托的转委托关系,不应认定是民事委托关系。

综上,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第二种意见,本案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依法驳回长航总公司的起诉。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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