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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姜兴基与闫进才房屋典当回赎案的批复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1963-06-11
施行日期
1963-06-11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371 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姜兴基与闫进才房屋典当回赎案的批复

(法研字第76号 1963年6月11日)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63年2月27日(63)法民字第3号请示已收阅。我院认为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姜兴基与闫进才房屋典当回赎一案的处理,驳回上诉人无代价收回典当房产权的上诉是正确的,判决这个案件所根据的前政务院1950年11月26日修正批准《中南区关于城市房产权的几项原则规定》中的第一项第一款和第三项第三款的规定,可以适用。因这个文件与当前城市房屋政策并无抵触之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比照援用。至于1949年8月12日人民日报《关于城市房产、房租的性质和政策的解答》只可供分析研究问题的参考,因它不具有法律的意义,所以不能作为判决的根据和在法律文书内引用。

附: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姜兴基与闫进才房屋纠纷一案的请示([63]法民字第3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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