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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2000-07-25
施行日期
2000-08-03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459 字 · 共 2 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

遗产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0〕23号

(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1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2000年8月3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国务院1994年1月23日《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发布后,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反映,我院1985年9月11日发布的法(民)发〔1985〕22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与该条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经研究,答复如下:

农村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按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此复。

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有关条款

第十八条 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其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是不得自行处分;其需要代管的财产,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

第十九条 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

法规正文取自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flk.npc.gov.cn)官方发布文本的本地镜像, 按原样呈现、未作改写。时效性、施行日期等字段以官方库为准;如本页与官方发布不一致,以官方发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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