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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夏勤锐与吴志翔在香港发生的债务应否保护问题的批复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1957-08-26
施行日期
1957-08-26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533 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夏勤锐与吴志翔在香港发生的债务应否保护问题的批复

(法研字第18210号 1957年8月26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6月19日(57)法研字第92号请示收悉。关于夏勤锐于1949年在香港所借吴志翔美金200元,现在原告人吴志翔请求返还,应否依法保护问题,我们认为,如果此项债务纯系私人间的债务纠纷,并已经得到证明的时候,则原告人的债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美金的折算应以中国人民银行的牌价为准。

附: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

((57)法研字第9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院接到卑新市人民法院请示关于被告夏勤锐1949年在香港借得原告吴志翔美金200元,现原告请求偿还,对吴的债权是否依法保护?如保护其债权,当时的美金,现在按什么标准折算等问题,其详细案情是:原告吴志翔于1949年在香港任国民党资源委员会香港办事处处长时,被告夏勤锐在香港经商,夏通过其胞兄与原告相识,1949年7、8月间被告直接向原告借得美金200元,至今未还。1950年被告即到阜新市矿区医院任药剂师。原告于1951年起义到上海,现任中国化工原料公司化工科科长。经我们研究感到对原告的债权是否依法保护,如应保护其债权对于美金应如何折算,亦不甚明确,特函请高院指示。

1957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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