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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与港方签订有关法律事务协议的须先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批准的通知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88-08-25
施行日期
1988-08-25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241 字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各级人民法院与港方签订有关法律事务

协议的须先报经最高人民法院

审查批准的通知

1988年8月25日 高法明电〔1988〕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近来有的地方人民法院未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与香港某个公司签订协议,委托对方办理送达法律文书、调查取证等类似司法协助的法律事务。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今后各级人民法院需要与港方签订有关法律事务协议的,必须就协议内容、签约对方的法律地位等问题,事先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批准。

特此通知。

法规正文取自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flk.npc.gov.cn)官方发布文本的本地镜像, 按原样呈现、未作改写。时效性、施行日期等字段以官方库为准;如本页与官方发布不一致,以官方发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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