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厦门维哥木制品有限公司与台湾富源企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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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厦门维哥木制品有限公司与台湾富源企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的复函
(1996年5月16日 法函[1996]78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6]闽经他字第02号“关于厦门维哥木制品有限公司与台湾富源企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的报告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其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进行友好协商解决或以国际商会仲裁为准”,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提交国际商会仲裁时,则应视为事实上接受本规则。”国际商会仲裁院是执行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唯一仲裁机构。故双方当事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实际约定了由国际商会仲裁院依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对本案当事人之合同纠纷进行仲裁。该仲裁条款有效,当事人应按仲裁条款进行仲裁,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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