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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96-04-09
施行日期
1996-04-09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2,063 字 · 共 23 条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5月25日 实施日期:2009年7月1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法发〔1996〕8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试行。试行中有何情况和意见,请各省级人民法院及时收集整理报告我院。

附:

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不断提高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使之规范化、制度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督促检查是对法院系统的重要决策、重大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以及对上级领导机关和各级领导同志批示交办事项的查办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它是加强审判监督,改进工作作风,狠抓工作落实,提高工作效率的重要手段。

第三条 督促检查工作应当实事求是,注重实效,逐级负责。对督促检查事项,必须做到件件有回音,事事有结果。

第四条 督促检查工作实行院领导负责,办公厅(室)主管,分流办理。院领导应将督促检查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定期研究督促检查工作,检查有关落实情况。

第五条 高级、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有条件的可设立专门机构,没有条件的应配备1至2名专职人员,基层人民法院办公室应配备兼职人员,负责日常的督促检查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由政治素质好、有一定政策理论、法律专业水平和综合协调能力、作风扎实的人员从事督促检查工作。督促检查工作人员一般应具有审判职称。

负责督促检查工作的人员,应当认真、细致、及时、准确地办理督促检查事项,并保守秘密。

第二章 任务与职责

第七条 督促检查工作要紧紧围绕党和国家以及人民法院的中心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工作的任务是:

1.法院重要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落实事项;

2.上级或同级党委和人大常委会及其领导同志批示交办的事项;

3.上级人民法院和本院领导批示交办的事项;

4.其他需要督促检查的事项。

第八条 督促检查工作的职责是:

1.督促下级人民法院或本院有关部门认真落实重要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并及时向本院领导报告落实情况;

2.对督促检查任务实行分流,按院领导批示分别交由下级人民法院或本院有关部门承办;

3.定期综合各承办单位对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

4.协助院领导协调解决执行决策中存在的问题;

5.经授权参与对某些重要问题的调查处理;

6.负责对下级人民法院和本院各部门督促检查工作的业务指导;

7.向上级人民法院报告年度督促检查工作,通报下级人民法院或本院各部门督促检查工作情况;

8.综合分析督促检查工作中带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九条 督促检查工作程序主要包括收件登记、拟办送审、转(交)办、催办、报告结果、立卷归档等。

第十条 督促检查工作人员对收到的督促检查来文要逐件登记编号。对来文需要转办的,应复印留存备查。

第十一条 督促检查人员根据来文的内容和业务分工,提出拟办意见,呈报有关领导审定。

第十二条 需由下级人民法院或本院有关部门承办的督促检查事项,应及时转(交)办。

转(交)办一般应行文,用传真、邮寄等形式发出,紧急事项也可电话交办。转(交)办函写明交办事项的由来和要求,并附督促检查事项复印件。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认为督促检查事项不属于自身业务范围的,应及时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不得自行转办。

第十四条 督促检查人员要随时掌握督促检查事项的办理进展情况。对承办单位逾期未报告查处结果的,应及时催办,并作催办记录。

对承办单位反映办理过程中的重要情况或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领导报告。

第十五条 督促检查事项办结后,应立即向交办单位报告结果;本院领导直接交办的,应径直报告并抄送办公厅(室)。

报告交办事项处理结果的公文要以院名义行文,做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观点明确,重点突出,文字简练,用语规范。转报下级法院的报告,应写明本院审查的意见。

第十六条 督促检查事项办理完毕,应按照档案管理和公文处理有关规定,及时将材料收集整理,立卷归档。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十七条 一般督促检查事项须在两个月内函告办理结果。有明确办理期限的事项,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告结果。如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应报告办理的进展情况,并说明不能办结的原因。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的办结报告不符合要求的,下级人民法院应重新查报。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办理的事项,每季度下发一次督促检查事项落实情况统计表,通报各地法院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条 对重要事项或逾期不能办结的事项,上级法院必要时可派人直接进行督办。

第二十一条 对重要决策和重要事项的督促、检查,涉及几个职能部门的,要进行协调,分清职责,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协办单位应及时贯彻落实,并将落实情况反馈给主办单位综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负责解释。各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1996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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