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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华庆自行车(深圳)有限公司诉招商局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受理问题的复函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2003-06-07
施行日期
2003-06-07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322 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华庆自行车(深圳)有限公司

诉招商局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受理问题的复函

(2003年6月7日 [2002]民四他字第20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粤高法立请字第2号《关于华庆自行车(深圳)有限公司诉招商局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受理问题的请示》收悉。本院经研究认为,本案《火险投保书》中被保险人的住所地、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当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确定该投保书的仲裁条款的效力。由于《火险投保书》中仲裁条款没有约定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为不可执行的条款,应确认其无效。据此,同意你院意见,本案应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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