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衡器工业信息中心与中国衡器协会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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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衡器工业信息中心与中国衡器协会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的答复
(2007)民三他字第16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7)辽民四终字第104号《关于全国衡器工业信息中心与中国衡器协会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行业协会从事有偿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的,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经营者。公用企业以外的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合法规范性文件赋予其从事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独占经营资格的经营者,一般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至于你院请示报告中所涉案件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你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认定。
此复
二〇〇八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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