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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名称问题的复函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1964-05-20
施行日期
1964-05-20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634 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名称问题的复函

([64]法司字第111号 1964年5月20日)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64年5月7日“关于人民法庭名称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人民法庭的名称以法庭所在地的名称而定,并冠以县名(例如,定县清风店人民法庭),已经表明人民法庭对县的隶属关系,而不是平行关系。现在全国基层人民法院设置的人民法庭,都是据此而定名称。你区人民法庭的名称,以不加“人民法院”4字为宜。

此复

附: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名称问题的请示

((64)法行字第34号)

最高人民法院:

自贯彻执行人民法庭工作试行办法(草案)以后,各地对人民法庭的名称“冠以县名”,有不同理解。有的认为“冠以县名”就意味着冠以“县人民法院”名称,因为人民法庭是县人民法院的派出庭,因此法庭名称冠以县名时,不能不包括“人民法院”四字。有的则认为“冠以县名”不包括“人民法院”四字,因为人民法庭工作试行办法(草案)上没有“冠以县人民法院”的规定,因此法庭名称冠以县名时不能包括“人民法院”四字。我们同意前一种意见,因为人民法庭名称冠以“县人民法院”全称后更能明确的表明了县法院对它的派出庭--人民法庭的直接领导关系;否则,不但不能表明法庭隶属法院的关系,而且容易使人们将人民法院对人民法庭的领导关系误解为平行关系。

对人民法庭名称冠以县名的不同理解,涉及到刻制人民法庭的印章问题,因此各地法院要求加以明确,以便统一认识,刻制人民法庭的印章。

特此请示。

1964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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