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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对外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控制合营企业的外方与卖方有利害关系,合营企业的中方应以谁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问题的复函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1994-11-04
施行日期
1994-11-04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401 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对外发生经济

合同纠纷,控制合营企业的外方与卖方有利害关系,合营企业的中方

应以谁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问题的复函

(1994年11月4日 法经(1994)269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高法(1993)214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据你院报告反映,张家港市涤沦长丝厂(以下简称长丝厂)与香港吉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雄公司)合资成立的张家港吉雄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纤有限公司)与香港大兴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发生的购销合同纠纷,因控制合营企业的港方吉雄公司与卖方大兴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拒绝召开董事会以合营企业名义起诉,致使长丝厂利益受到损害而无法得到法律保护。经研究认为,长丝厂可在合营企业董事会不作起诉的情况下行使诉权,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但就本案而言,由于合资经营合同与对外购买设备的合同中都订有仲裁条款,因此,其纠纷应提交仲裁裁决,法院不应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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