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第18295/CYK号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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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不予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第18295/CYK号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
(2016)最高法民他8号
(2016年3月22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5)苏商外仲审字第0002号《关于不予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第18295/CYK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 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汇报的案情,涉案国际商会仲裁院第18295/CYK号仲裁裁决系该院指定的独任仲裁员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Wicor Holding AG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9]415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的规定进行审查。你院在审理Wicor Holding AG与泰州浩普投资有限公司就同一《中外合资泰州华威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合资合同》项下的另一纠纷时,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苏商外辖终字第0012号民事裁定,认定涉案仲裁条款无效,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涉案仲裁裁决是仲裁员在认定涉案仲裁条款有效的前提下作出的,在内地执行该仲裁裁决将与人民法院的上述生效裁定相冲突,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可根据《安排》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故同意你院关于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的意见。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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