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下放职工高乃春与汪家敏离婚案件中退职金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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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下放职工高乃春与汪家敏离婚案件中退职金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64年4月25日 [64]法研字第32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63年10月14日〔63〕法民字第75号关于高乃春与汪家敏离婚案件中有关退职金如何处理的问题的请示收阅。我院认为,高乃春于1963年3月下放农村参加农业生产,其妻汪家敏于同年十月便提出离婚,并要求分劈高乃春的退职金是没有理由的。退职金是国家给高乃春到农村安家立业之用。汪家敏因高乃春下放而要求离婚,在离婚时就不应准许汪家敏分劈高乃春的退职金。
汪家敏在离婚后如果生活上暂时确有困难,或有子女归她抚养时,可根据双方经济情况判给适当数量的生活补助费或子女抚养费。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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