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寿光玉晶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斯通航运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管辖权问题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寿光玉晶商贸有限公司
与被上诉人吉斯通航运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管辖权问题请示的复函
〔2020〕最高法民他72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20)鲁民辖终10号《关于上诉人寿光玉晶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斯通航运有限公司(Keystone Shipping OU)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管辖权问题涉及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根据请示所述事实,案涉《解约协议》已对此前四份合同中的补偿金额进行重新确认,并约定该协议与新合同是不可分割的,任何该协议未提及的事项均按新合同的条款办理。新合同第九条约定:“由本协议及其附件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争议和分歧,特别是关于违约、终止或无效等的争议和分歧,均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青岛市仲裁委员会依据其仲裁规则仲裁解决(排除法院的司法审理)。”在《解约协议》未约定解决争议方式的情况下,新合同第九条适用于《解约协议》。
因新合同第九条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且当事人双方亦未能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故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新合同第九条有关仲裁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
另,双方虽约定“排除法院的司法审理”,但法院的司法管辖属法定管辖,在案涉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况下,该约定并不能排除法院的管辖权。
综上,案涉仲裁协议无效。同意你院请示意见。
此复
2020年6月2日
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寿光玉晶商贸有限公司
与被上诉人吉斯通航运有限公司(Keystone Shipping OU)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请示
(2020)鲁民辖终10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上诉人寿光玉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斯通航运有限公司(Keystone Shipping OU,以下简称吉斯通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向我院提起上诉。经审查,我院拟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条款无效,驳回玉晶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将该案基本情况及审查意见报请如下。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玉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寿光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玲,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川,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斯通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爱沙尼亚共和国哈留县塔林市(City of Tallinn,Harju County,Estonia)。
代表人:安德烈·科列斯尼科夫(Andrey Kolesnikov)。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涛,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婷,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本案的基本事实
2015年10月27日和10月28日,吉斯通公司与玉晶公司签订两份买卖合同,编号分别为No.2015-2710-2和No.2015-2810-21NT,约定吉斯通公司向玉晶公司出售硫黄颗粒。该两份合同均约定,本协议及其附件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争议和分歧,特别是关于违约、终止或无效等的争议和分歧,依据新加坡经济商会国际仲裁中心在新加坡的仲裁和调解规则仲裁解决(排除法院的司法审理)。
2016年2月17日,双方签订两份《解约书》,约定解除No.2015-2710-2和No.2015-2810-21NT买卖合同,同时约定玉晶公司赔偿吉斯通公司68600美元和209600美元。
2015年10月29日,吉斯通公司与玉晶公司签订两份买卖合同,编号分别为No.2015-2810-61NT和No.2015-2710-5,约定吉斯通公司向玉晶公司出售硫黄颗粒,两份合同总价款为1371944美元。该两份合同均约定,本协议及其附件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争议和分歧,特别是关于违约、终止或无效等的争议和分歧,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青岛市仲裁委员会依据其仲裁规则仲裁解决(排除法院的司法审理)。
吉斯通公司主张,其根据上述两份合同发货,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而玉晶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致使硫黄颗粒货物在青岛港滞留,给吉斯通公司造成损失。
2016年4月20日,双方签订《解约协议》(No.287-01),约定:鉴于玉晶公司已通知吉斯通公司解除No.2015-2810-61NT和No.2015-2710-5合同,并同意补偿吉斯通公司损失;双方订立了新的合同(No.2016-2004)和附件(No.200416-1)。合同No.2015-2710-5补偿费金额是90552美元。合同No.2015-2810-61NT补偿费金额是368896美元。合同No.2015-2710-2补偿费金额是68600美元。合同No.2015-2810-21NT补偿费金额是209600美元。补偿费总金额737648美元。该协议还约定,本函与新合同是不可分割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任何本函未提及的事项均按新合同的条款办理。
同日,双方签订新合同(编号为No.2016-2004)和附件(编号为No.200416-1)。No.2016-2004合同约定吉斯通公司向玉晶公司出售硫黄颗粒,合计价款912496美元。该合同第九条约定,由本协议及其附件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争议和分歧,特别是关于违约、终止或无效等的争议和分歧,均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青岛市仲裁委员会依据其仲裁规则仲裁解决(排除法院的司法审理)。
吉斯通公司主张,上述合同签订后,吉斯通公司向玉晶公司邮寄了提单,玉晶公司依提单取走货物但没有支付货款。
吉斯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玉晶公司支付吉斯通公司解除合同赔偿款人民币5094566元及利息损失,支付吉斯通公司货款人民币630215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三、玉晶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作出裁定和玉晶公司提起上诉的情况
玉晶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事实基于四份合同,该四份合同分别约定了由仲裁机构仲裁,并明确约定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辖,故不应当由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吉斯通公司答辩称,其提起诉讼的依据是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No.2016-2004合同和No.287-01《解约协议》。前四份合同已被该两份协议所代替,因此应以No.2016-2004合同和No.287-01《解约协议》确定管辖。No.287-01《解约协议》已对前四份合同中的补偿金额进行重新确认,并明确该协议与No.2016-2004合同不可分割,任何未提及事项均按照No.2016-2004合同条款办理。No.2016-2004合同约定相关争议均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青岛仲裁委员会解决,属约定不明条款,后双方也未就仲裁机构选定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该仲裁条款无效。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2016年4月20日签订了《解约协议》(No.287-01),对此前所签订的四份合同(No.2015-2710-2、No.2015-2810-21NT、No.2015-2810-61NT、No.2015-2710-5)的补偿金额进行了确定,同时还约定“本函与新合同(No.2016-2004合同)是不可分割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任何本函未提及的事项均按新合同的条款办理”。而No.2016-2004合同第九条约定:“由本协议及其附件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争议和分歧,特别是关于违约、终止或无效等的争议和分歧,均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青岛市仲裁委员会依据其仲裁规则仲裁解决(排除法院的司法审理)。仲裁裁决是最终的对双方有约束力。”但该条款因为约定了两个仲裁委员会,应属约定不明条款。双方当事人也未就能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该仲裁条款应归于无效。双方虽然在条款中约定排除法院的司法审理,但是在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无权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吉斯通公司就双方当事人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并无不当,该院作为玉晶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玉晶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仲裁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玉晶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玉晶公司不服上述裁定,提起上诉称,根据合同仲裁条款,本案双方当事人意见倾向为仲裁,而不是由法院直接审理。因此,当起诉依据的合同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时,双方应当另行达成仲裁协议,由协议的仲裁机构管辖。吉斯通公司并未申请法院确认仲裁条款效力,一审法院不应直接认定原仲裁协议无效。吉斯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不能达成仲裁协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能就选择仲裁机构达成一致意见,是错误的。
四、我院的审查意见
我院经审查认为,吉斯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包括两项:一是要求玉晶公司支付No.2015-2710-2、No.2015-2810-21NT、No.2015-2810-61NT和No.2015-2710-5四份合同的解约赔偿款及利息;二是要求玉晶公司支付No.2016-2004合同的货款及利息。
No.2015-2710-2和No.2015-2810-21NT合同约定,本协议及其附件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争议和分歧,特别是关于违约、终止或无效等的争议和分歧,依据新加坡经济商会国际仲裁中心在新加坡的仲裁和调解规则仲裁解决(排除法院的司法审理)。2016年2月17日,双方签订两份《解约书》,解除了上述两份合同,并约定了玉晶公司向吉斯通公司赔偿的数额。2016年4月20日,双方签订《解约协议》。对上述两份合同的解约赔偿数额,《解约协议》作出了与《解约书》相同的约定。《解约协议》还约定,该协议与新合同(No.2016-2004合同)是不可分割的,任何该协议未提及的事项均按新合同的条款办理。《解约协议》未提及解决争议的方式,No.2016-2004合同中有仲裁条款,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就No.2016-2004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适用于《解约协议》达成了合意。《解约协议》包含了No.2015-2710-2和No.2015-2810-21NT合同解约赔偿款的内容,因此,双方的约定为,就上述两份合同解约赔偿款发生的争议,适用No.2016-2004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双方通过签订《解约协议》和No.2016-2004合同,对No.2015-2710-2和No.2015-2810-21NT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作出了变更,No.2015-2710-2和No.2015-2810-21NT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再适用于本案。
No.2015-2810-61NT和No.2015-2710-5合同约定,本协议及其附件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争议和分歧,特别是关于违约、终止或无效等的争议和分歧,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青岛市仲裁委员会依据其仲裁规则仲裁解决(排除法院的司法审理)。2016年4月20日,双方签订《解约协议》,对上述两份合同的解约赔偿数额作出约定。《解约协议》还约定,该协议与新合同(No.2016-2004合同)是不可分割的,任何该协议未提及的事项均按新合同的条款办理。No.2016-2004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与No.2015-2810-61NT和No.2015-2710-5合同的仲裁条款内容一致。
No.2016-2004合同第九条约定,由本协议及其附件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争议和分歧,特别是关于违约、终止或无效等的争议和分歧,均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青岛市仲裁委员会依据其仲裁规则仲裁解决(排除法院的司法审理)。如前所述,对于No.2015-2710-2、No.2015-2810-21NT、No.2015-2810-61NT、No.2015-2710-5四份合同解约赔偿款的争议如何处理,双方亦作出了与No.2016-2004合同第九条相同的约定。
《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No.2016-2004合同第九条约定,争议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青岛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该仲裁条款约定了两个仲裁委员会。吉斯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玉晶公司以双方之间有仲裁协议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吉斯通公司答辩称,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后双方也未就仲裁机构选定达成一致意见,仲裁条款无效。基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仲裁条款无效。玉晶公司提出,在吉斯通公司未申请法院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直接认定仲裁条款无效。我院认为,被告以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法院应当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认定。玉晶公司的上述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无效,玉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我院现将审查意见及有关案件材料报送钧院,请审查答复。
2020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