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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内蒙古恒越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请示的复函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2020-04-29
施行日期
2020-04-29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2,375 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内蒙古恒越商贸有限公司与

被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分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案请示的复函

〔2020〕最高法民他54号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20)内民他2号《关于上诉人内蒙古恒越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报告,2017年5月20日,内蒙古恒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越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太泰来分公司)签订《预拌砼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由恒越公司为中太公司、中太泰来分公司承建的飞鹤(泰来)乳品加工项目供应商砼,该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双方协商解决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廊坊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起诉。”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本案为恒越公司与中太公司在履行《承包合同》过程中因支付工程款产生的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而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职责范围,仲裁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同意你院关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的处理意见。

此复

2020年4月29日

附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内蒙古恒越商贸有限公司

与被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

(2020)内民他2号

最高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兴安盟中院)立案受理了上诉人内蒙古恒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越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太泰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拟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9)内2223民初5875号民事裁定,并上报我院审查。我院审查后认为,拟同意兴安盟中院意见。因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应报贵院审核。现将本案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上诉人(一审原告):内蒙古恒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

法定代表人:刘某宇,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

法定代表人:邓某良,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斌,该公司经理。

二、基本案情

2017年5月20日,恒越公司与中太公司、中太泰来分公司签订《预拌砼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由恒越公司为中太公司、中太泰来分公司承建的飞鹤(泰来)乳品加工项目供应商砼,该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双方协商解决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廊坊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起诉。”

三、一审法院裁决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恒越公司与中太公司、中太泰来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十条约定了仲裁条款,该院依法告知恒越公司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恒越公司坚持向该院起诉,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不予受理。

四、当事人在二审提出的意见

恒越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虽约定了仲裁条款,但该仲裁条款无效,《承包合同》为买卖合同,而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职能是受理解决劳动争议案件。依据《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案涉合同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范围,故该约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管辖。

中太公司、中太泰来分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五、兴安盟中院的处理意见和理由

兴安盟中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超出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职责范围,故应视为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根据《仲裁法》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时,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故一审法院应予以立案受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兴安盟中院裁定: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9)内2223民初5875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扎赉特旗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六、我院处理意见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2017年5月20日,恒越公司与中太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支付工程款产生的纠纷,并非上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案件受理范围。《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故案涉仲裁条款无效。《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据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故一审法院应予以立案受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同意兴安盟中院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立案受理的意见,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特此请示。

202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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