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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上海市所辖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涉外、涉港澳台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请示的批复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2011-01-21
施行日期
2011-01-21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816 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上海市所辖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涉外、涉港澳台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请示的批复

(2011年1月21日 〔2010〕民四他字第80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2010〕403号《关于确定上海法院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管辖标的数额的请示报告》收悉。根据法发〔2008〕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和法释〔20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精神,经研究,批复如下:

上海市所辖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8亿元以下的涉外、涉港澳台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和黄浦区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以下的涉外、涉港澳台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其他16家基层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的涉外、涉港澳台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但下列根据规定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以及宜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除外:(1)申请撤销、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2)申请承认(认可)和执行外国(港澳台)仲裁裁决的案件;(3)审查有关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4)申请承认(认可)和执行外国(港澳台)法院民商事判决的案件;(5)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解散的案件;(6)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案件;(7)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职能相关的案件;(8)期货纠纷案件;(9)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纠纷案件;(10)新类型证券纠纷案件(包括融资融券、股指期货以及内幕交易等);(11)信用证纠纷案件;(12)其他影响重大、宜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重大、疑难案件不受上述标的额限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每年受理的涉外、涉港澳台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不得少于10件。

本批复意见暂试行一年,试行期满后请将试行情况书面报告我院。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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