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国际航运大厦有限公司与香港海宁工程(中国)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管辖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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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国际航运大厦有限公司与
香港海宁工程(中国)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管辖问题的复函
(1998年7月13日[1998]民他字第10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沪高民终字第10号《关于上海国际航运大厦有限公司与香港海宁工程(中国)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管辖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意见,根据《仲裁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1996年12月约定的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同仲裁机构,在当时已不存在,如果当事人没有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则属于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中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但同时又约定经仲裁后双方仍无法达成一致时可诉请法院解决,此约定表明双方未将仲裁作为解决其相互间争议的惟一方式和最终方式,实际上是将仲裁约定为诉讼的前提条件,该仲裁协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有关仲裁问题的规定,因此该仲裁协议应属无效。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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