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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的时效问题的答复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1988-10-18
施行日期
1988-10-18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444 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的时效问题的答复

(1988年10月18日)

中国银行:

你行(88)中信字第77号函悉。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的时效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凡我院《公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前,即1988年6月20日以前,国家机关担任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一旦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将不仅仅根据该意见而确认保证无效。

二、据悉,自1984年以来,财政部等国务院有关部门曾相继发出通知,要求本系统各级机关不得为经济合同提供担保,已经提供了的,必须立即纠正;中国人民银行在其于1987年2月20日公布的《境内机构提供外汇担保的暂行管理办法》中,亦将国家机关排除在可以提供外汇担保的机构之外。因此,你行来函中所提情况,涉及上述行政规章的效力问题,建议你行再征询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时效性、施行日期等字段以官方发布为准;如本页与官方发布不一致,以官方发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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