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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案件工作指引》的通知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2025-11-03
施行日期
2025-11-03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
篇幅
全文约 3,139 字 · 共 29 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案件工作指引》的通知

高检发办字〔2025〕3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案件工作指引》经2025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5年11月3日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案件工作指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案件,加强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保护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本指引。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案件,可以综合开展行政公益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工作。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的“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是指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涉及公共利益,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提起的公益诉讼。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选择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方案和措施。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案件,应当依法规范开展,提升办案质量和效果。加强检察建议与提起诉讼的衔接,符合起诉条件的,依法及时提起诉讼,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案件,由负责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部门或者相应的办案组、检察官办理。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案件,实行一体化工作机制。上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办案需要,可以交办、提办、督办、领办案件。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充分发挥数字检察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中的作用。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案件线索来源包括:

(一)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人民检察院控告、举报的;

(二)人民检察院在办案或担任法治副校长等履职中发现的;

(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或转交的;

(四)新闻媒体、社会舆论等反映的。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其他业务部门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案件的线索,应当依照《人民检察院内部移送法律监督线索工作规定》及时移送。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案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领域:

(一)涉未成年人食品药品安全治理领域;

(二)未成年人的玩具、用具、游戏游艺设备、游乐设施等产品质量和安全生产治理领域;

(三)托育机构、幼儿园、学校、教育培训机构、校园周边治理领域;

(四)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住宿经营场所、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等治理领域;

(五)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和网络保护领域;

(六)其他可能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涉及公共利益的领域。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线索进行评估和必要的初步调查,认为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涉及公共利益,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可能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应当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

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线索进行评估和必要的初步调查,认为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涉及公共利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民事主体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以民事公益诉讼立案。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重大、敏感的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案件立案,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特别重大、敏感的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案件的立案,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批。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案件,可以视情开展论证。论证可以通过专家咨询或者委托社会调查征集民意等方式进行。

论证的内容主要包括辅助判断案件线索反映问题是否确属严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涉及公共利益、相关主体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是否确有必要启动检察公益诉讼程序等,并可以征求对检察建议、诉讼请求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的意见建议。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案件,应当督促相关主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等合法权益,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公益损害风险或者避免损害后果扩大,尽快修复受损的公共利益。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案件,认定行政机关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据为法律、法规、规章,必要时可以参考行政机关的“三定”方案、权力清单、责任清单以及涉及行政机关职权调整和机构设置的文件等。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线索来源于刑事案件的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案件,在刑事案件的委托鉴定评估中,可以提出公益诉讼案件办理的鉴定评估需求。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证人过程中,可以同步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相关事实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 刑事诉讼中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在基于同一违法事实提起的未成年人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案件,询问未成年证人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成年亲属、所在学校的代表等合适成年人到场,并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场所进行。询问笔录应当交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

询问女性未成年人,应当有女检察人员在场。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案件,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听证员、其他参加人意见,可以听取未成年人意见。

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案件的听证会一般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经过调查,人民检察院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涉及公共利益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情况和公共利益受到侵犯的情况跟进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收到检察建议后未依法履行职责,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涉及公共利益,符合行政公益诉讼起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未成年人保护行政公益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涉及公共利益,符合民事公益诉讼起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未成年人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第二十四条 犯罪行为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在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通过行政处罚、刑事追诉能够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一般不再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包括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侵权人。

第二十五条 通过行政处罚、刑事追诉不足以追偿修复受损公益所需费用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民事公益诉讼确定其公益修复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案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派员出席法庭履行职责,参加相关诉讼活动。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保护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撒销或者部分撤销违法行政行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变更行政行为等诉讼请求。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案件,本指引未规定事项,适用《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时效性、施行日期等字段以官方发布为准;如本页与官方发布不一致,以官方发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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