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规原文库 › 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2002-09-04
施行日期
2002-09-13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
篇幅
全文约 594 字 · 共 5 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

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

112次会议通过,2002 年9月4日公布,自2002年9月

13 日起施行)

为保护公民身体健康,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办理非法经营 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 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 非法经营食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二十吨以上的;

(二)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十吨以上的。

第三条 非法经营食盐行为未经处理的,其非法经营的数量累计计算;行为人非法经营行为是否盈利,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第四条 以非碘盐充当碘盐或者以工业用盐等非食盐充当食盐进行非法经营,同时构成非法经 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盐业管理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其非法经营行为已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正文取自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flk.npc.gov.cn)官方发布文本的本地镜像, 按原样呈现、未作改写。时效性、施行日期等字段以官方库为准;如本页与官方发布不一致,以官方发布为准。
遇到类似问题?在线问一问
智能助手即时解答,需要时由 赵跃律师 本人跟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