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公益诉讼衔接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
《关于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公益诉讼衔接的意见》的通知
高检发办字〔2024〕2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生态环境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完善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深入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公益诉讼衔接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与生态环境部共同制定了《关于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公益诉讼衔接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生态环境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生态环境部
2024年9月30日
关于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公益诉讼衔接的意见
为深入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公益诉讼有序衔接,凝聚更强生态环境治理法治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检察机关、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坚持依法规范、分工合作、互相支持、协作配合、信息共享,努力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二条 各地生态环境部门发现或者接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决定立案启动索赔程序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报同级检察机关。
第三条 检察机关受理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后,发现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条件的,可以在公告时通报同级生态环境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未在检察机关公告期内函告的,视为不立案启动索赔程序,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第四条 上级检察机关、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开展联合挂牌督办涉及生态环境损害的相关案件线索。
第五条 检察机关办理破坏生态环境损害公益的刑事案件,可以依法督促赔偿义务人配合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责任,并结合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及赔偿情况提出量刑建议。
第六条 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索赔磋商时,可以在正式磋商前,邀请检察机关参加。检察机关决定派员参加磋商的,应当告知参加磋商检察人员的姓名和法律职务。
第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与赔偿义务人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可以同步抄送同级检察机关。磋商程序或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内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生态环境部门与赔偿义务人磋商不成,应当提起诉讼而未按期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函告督促起诉。
第八条 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或者诉讼,可以商请检察机关协助调查取证、提供法律咨询等。
生态环境部门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可以书面申请同级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检察机关决定支持起诉的,应当制作《支持起诉意见书》,并在送达人民法院时同步抄送生态环境部门;决定不支持起诉的,应当函告生态环境部门。
检察机关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以商请生态环境部门在调查取证、鉴定评估等方面提供支持协助。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中包含生态环境部门已垫付的应急处置、检验、鉴定、评估等费用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协助提供支出相关费用合法性、必要性的证据材料。
第九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或者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结束后,发现存在新的或者遗漏的生态环境损害行为,检察机关、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协商依法提起新的诉讼或者开展索赔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未完全涵盖该案件涉及的赔偿范围,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第十条 生态环境部门对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未完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生效裁判或者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可以将相关材料通报同级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及时跟进,依法对人民法院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一条 检察机关、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共建生态环境修复基地。
第十二条 检察机关、生态环境部门可以联合开展普法宣传、警示教育、典型案例评选等活动,引导人民群众参与、支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营造生态环境全民共治的良好氛围。
第十三条 本意见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生态环境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