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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86-07-12
施行日期
1986-10-01
制定机关
—
篇幅
全文约 1,113 字 · 共 17 条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0月6日 实施日期:2001年10月6日)废止(原因: 已被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2年7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代替)

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

(一九八六年七月十二日国务院发布 国发[1986]7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工制度,保证招工质量,提高工人队伍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之内,贯彻执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第三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二章 面向社会,公开招收

第四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公布招工简章,符合报考条件的城镇待业人员和国家规定允许从农村招用的人员,均可报考。

第五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张榜公布经过考核合格者名单,公开录用。

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内部招工,不再实行退休工人“子女顶替”的办法。

第三章 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第六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是:年满十六周岁,身体健康,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现实表现好。

第七条 企业招用工人,实行德智体全面考核,其考核内容和标准,可以根据生产、工作需要有所侧重。招用学徒工人,侧重文化考核;直接招用技术工人,侧重专业知识技能考核;招用繁重体力劳动工人,侧重身体条件考核。

第八条 企业招用工人,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工种,应当招用女工。

第九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当规定试用期。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原户口所在地负责接收。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条 企业招工工作, 应当在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 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审批下达招工计划,执行招工政策,确定招工地区,审查招工简章,对招工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并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签定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在城镇招收。需要从农村招收工人时,除国家规定的以外,必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严格按照本规定执行。凡违反本规定招收的工人,一律无效,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工人,应当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劳动人事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时效性、施行日期等字段以官方发布为准;如本页与官方发布不一致,以官方发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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