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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1955-12-29
施行日期
1956-01-01
制定机关
—
篇幅
全文约 623 字 · 共 7 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

(1955年12月21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55年12月29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的退职,按照本办法处理。

第二条 工作人员合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退职处理:

(一)年老或者病弱不能继续工作,又不合退休条件的;

(二)自愿退职的;

(三)不适宜现职工作,又不愿接受其他工作的。

第三条 工作人员的退职金,按照下列规定一次发给:

(一)工作年限满五年或在五年以下的,除了发给本人一个月的工资外,每满一年加发本人一个月的工资;

(二)工作年限满十年或不满十年而在五年以上的,除按(一)项的规定发给外,从第六年起,每满一年加发本人一个半月的工资;

(三)工作年限超过十年的,除分别按(一)、(二)两项的规定发给外,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加发本人两个半月的工资。

第四条 工作人员退职时,工作年限的计算,按照「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五条 工作人员的退职,必须经过任免机关批准。

工作人员退职时,由各级人事工作部门办理退职手续,填发「退职人员证明书」。

第六条 工作人员退职金,由原工作机关在行政费项下开支。

工作人员退职时,本人和他的家属到退职后居住地点的车船费、行李费、途中伙食补助费和旅馆费,参照现行行政经费开支标准中有关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本办法从1956年1月1日起实行。原中央人民政府人事部发布的「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时效性、施行日期等字段以官方发布为准;如本页与官方发布不一致,以官方发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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