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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增设出口加工区的复函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2003-03-10
施行日期
2003-03-10
制定机关
国务院
篇幅
全文约 435 字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增设出口加工区的复函

(国办函[2003]19号)

海关总署:

你署《关于增设出口加工区的请示》(署加发[2003]51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增设以下出口加工区:上海青浦出口加工区、漕河泾出口加工区、闵行出口加工区,江苏南京出口加工区、镇江出口加工区、连云港出口加工区、苏州高新区出口加工区,山东济南出口加工区、青岛出口加工区,辽宁沈阳出口加工区、浙江嘉兴出口加工区、广西北海出口加工区和新疆乌鲁木齐出口加工区。

二、上述出口加工区的建设,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行设立出口加工区试点的复函》(国办函[2000]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请你署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真做好筹建工作,待条件具备后,由你署会同有关部门验收。

三、你署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已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发展状况进行评估,及时总结经验,促进出口加工区健康有序地发展,并切实认真做好出口加工区的监管、服务等工作,规范加工贸易管理,不断提高工作水平。

国务院办公厅

二00三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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