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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部分省市自行刻制州县级人民政府印章的函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1987-11-15
施行日期
1987-11-15
制定机关
国务院
篇幅
全文约 475 字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部分省市自行刻制州县级人民政府印章的函

(国办函〔1987〕88号)

上海市、浙江、安徽、河南、湖北、湖南、贵州、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七九年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 (国发〔1979〕 234号)中曾提出,州县级人民政府印章由省(区、市)人民政府制发。但由于多数地方条件不具备,未能执行。最近经征求各地方的意见和实地调查了解,上海长江刻字厂、浙江省新华印刷厂、安徽省新华印刷厂、河南省郑州原子印章厂、湖北省武汉印刷厂、湖南省长沙雕刻工艺厂、贵州省贵阳雕刻厂和云南省昆明市工艺美术雕刻厂等八个工厂,在技术水平、设备条件、保密制度等方面,已具备了刻制州县级人民政府印章的条件。 因此, 同意你省(市)今后自行刻制州县级人民政府印章。其中上海长江刻字厂、河南郑州原子印章厂还可承接外省(区、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印章的刻制任务。

刻制印章工厂所在地的省、市人民政府对印章的刻制工作要加强管理;刻制印章的工厂,要严格按照审批手续办理;刻制印章的规格,仍按国发〔1979〕234号文件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八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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