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1958年选举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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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1958年选举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
(1957年11月15日 国务院全体会议第六十二次会议通过 1957年12月3日发布)
一、根据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问题的决议,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必须在1958年7月15日以前完成,各省、自治区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必须提前在1958年6月16日以前完成。为了使各级人民代表的选举上下衔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又于1957年11月29日第86次会议作出决定: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必须在1958年5月31日以前完成,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必须在1958年6月15日以前完成。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必须在规定期间内完成选举工作。
二、自治州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除了1957年建立起来的可以不再进行选举以外,都应该按照本决定的规定进行选举。没有实行过选举的少数民族地区,1958年是否实行选举,由有关的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决定。
三、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应该成立选举工作的领导机构,制订计划,进行部署。对于基层选举工作的程序,如选区划分、选民登记、代表候选人提名、选举方法、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等,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对于已经改变成分的地主阶级分子,对于富农分子,如果他们从事破坏活动,应该依法剥夺其选举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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