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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少数民族地区乡镇企业专项贴息贷款的批复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1992-03-11
施行日期
1992-03-11
制定机关
国务院
篇幅
全文约 450 字

*注:本篇法规中关于“少数民族地区乡镇企业贷款贴息项目审核”的行政审批项目已被: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19日,实施日期:2004年5月19日)取消

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少数民族地区乡镇企业专项贴息贷款的批复

(国函〔1992〕23号)

国家民委、农业部:

你们《关于进一步扶持民族地区发展乡镇企业的报告》(民委(经)字〔1991〕572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设立少数民族地区乡镇企业专项贴息贷款。在“八五”期间,由中国农业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乡镇企业贷款总规模中,每年新增一亿元的专项贷款用于扶持少数民族地区的乡镇企业。新增贷款第一年的利息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各负担一半,以后年度的利息可视财力与企业发展情况,由你们再与财政部具体协商。

二、这项贷款只用于内蒙古、广西、西藏、宁夏、新疆五个自治区和云南、贵州、青海三省的乡镇企业。

三、专项贷款按项目进行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家民委牵头商农业部、财政部、中国农业银行制定并组织实施。

国 务 院

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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