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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苏州工业园区开展具有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功能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试点的批复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2006-12-17
施行日期
2006-12-17
制定机关
国务院
篇幅
全文约 733 字

国务院关于同意苏州工业园区开展具有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功能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试点的批复

(国函〔2006〕128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海关总署:

你们关于苏州工业园区开展具有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功能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试点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苏州工业园区开展具有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功能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试点。在不新增用地的前提下,将苏州工业园区内现有的出口加工区A区、出口加工区B区和保税物流中心(B型)进行整合,不再保留苏州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A区、出口加工区B区和保税物流中心(B型)。整合后的区域规划面积为5.28平方公里,分为东、西两个围网区,其中东区3.88平方公里,四至范围为东至界浦河,南至高压走廊,西至唯胜公路、现代大道、胜浦路一线,北至娄江、沪宁高速一线;西区1.4平方公里(不含河道面积),四至范围为东至国家半导体(苏州)有限公司西侧,南至苏虹中路,西至星湖街,北至娄江。

二、同意将整合后的区域命名为苏州工业园综合保税区。有关税收、外汇等政策按照《国务院关于设立洋山保税港区的批复》(国函〔2005〕54号)的相关规定执行。海关比照保税港区的监管办法对其实施监管。今后条件成熟时,可考虑进一步扩大试点区域。

三、苏州工业园综合保税区实行封闭管理,江苏省人民政府要严格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集约高效利用土地资源,并按规定程序履行具体用地报批手续;参照出口加工区的标准分别组织有关隔离监管设施以及驻区监管单位查验工作和办公场所的建设。待条件具备后,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四、海关总署要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做好苏州工业园综合保税区的监管和服务工作,促进其健康有序发展,为推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工作及地区经济发展作出贡献。

国 务 院

二○○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时效性、施行日期等字段以官方发布为准;如本页与官方发布不一致,以官方发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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