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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2011)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2011-09-30
施行日期
2011-11-01
制定机关
国务院
篇幅
全文约 464 字 · 共 1 条

国务院令

(第606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已经2011年9月21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一条修改为:“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应当依法纳税。”

本决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月15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发布,1995年7月28日财政部、税务总局修订的《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企业依法缴纳资源税,不再缴纳矿区使用费。但是,本决定施行前已依法订立的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合同,在已约定的合同有效期内,继续依照当时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不缴纳资源税;合同期满后,依法缴纳资源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时效性、施行日期等字段以官方发布为准;如本页与官方发布不一致,以官方发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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