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
(2005年9月23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6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的规划、保护、修复、利用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州(市)和县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修复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修复和利用的管理,将草原的保护、修复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资金用于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等。
第五条 实行草原承包经营制度。
草原承包经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草原承包方或者使用方应当合理利用和保护草原,保护草原公共设施,并接受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及其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制定的基本草原保护管理办法严格保护和管理基本草原。
第八条 实行草畜平衡制度。
省、州(市)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畜平衡的指导、监督检查;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草畜平衡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制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定期核定载畜量。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先进实用技术,指导草原承包方通过采取改良牲畜和牧草品种、优化畜群结构、提高出栏率、增加饲草饲料供应等措施,调整载畜量,实现草畜平衡。
第十条 实行轮牧、休牧、禁牧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草原轮牧方案,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轮牧方案的组织实施。草原承包方或者使用方应当按轮牧方案的要求,在季节放牧场内建立轮牧区,加强围栏建设,实行划区轮牧。
对严重退化、沙化、石漠化、鼠虫危害严重的草原和生态脆弱的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休牧、禁牧。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生态修复、治理列入国土整治规划和计划。
对严重退化、沙化、石漠化、鼠虫危害及水土流失严重的草原和生态脆弱的草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组织专项治理,恢复草原植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修复、治理的后期管护和成效评估,巩固生态治理成果。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沙化草地、鼠虫害草地及其他严重退化的草地进行科学治理;成绩显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草原调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定期进行草原调查。草原承包方或者使用方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真实信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草原生产、生态监测预警体系,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的面积、等级、类型、植被构成、生产能力、载畜量、灾害等实行动态监测,及时为本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服务。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制定草原统计办法。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应当对草原的面积、生产能力、载畜量和草原保护、修复、利用、灾害情况等进行统计,并逐级上报到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种基地建设。禁止侵占、破坏草种种质资源。
第十六条 遇到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原的,应当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双方协商解决。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合同,约定临时使用期限、范围、费用等;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 因生产经营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临时占用者应当向草原承包方进行补偿。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十八条 禁止经营性采挖天然草皮。
在草原上采挖虫草、贝母、大黄、黄芪、秦艽等中药材,采集野生草种等活动的,应当保护和恢复草原植被。
在他人承包或者使用的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二款所列活动的,还应当事先征得草原承包方或者使用方的同意。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草原防灭火工作,依法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应急管理、林业草原、公安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做好草原火灾的科学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发挥群防作用。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承担国家规定的草原火灾扑救任务和预防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防灭火基础设施建设,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在草原上开矿、筑路和进行其他建设,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和其他废弃物,保护植被和水源。
第二十一条 提倡对草原鼠虫害实行生物防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猛禽、狐狸、蛇等草原鼠虫天敌类野生动物。
禁止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药物治理草原。
第二十二条 省和甘孜、阿坝、凉山州及纯牧业县的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其他草原面积较大的市、县的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损坏草原围栏、牲畜棚圈等设施的,或者破坏人工草地、牧草种子基地和试验示范基地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违反草畜平衡规定,牲畜饲养量超过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定的草原载畜量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其1年内出栏超载的牲畜;逾期未出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并限期出栏:
(一)超载10%—30%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10元;
(二)超载31%—50%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15元;
(三)超载50%以上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30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承包方或者使用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阻碍草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截留、挪用草原保护、修复资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1月7日由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