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四川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2000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6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加快长江黄河上游生态屏障建设,促进森林旅游产业和地方经济的发展,规范全省森林公园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和开展森林旅游的环境条件,按程序申报批准的区域。
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系统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发挥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森林公园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森林公园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公园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森林公园、省级森林公园。
第八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设立、范围调整和撤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森林公园的设立、范围调整和撤销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森林公园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二)组织实施森林公园规划;
(三)协调有关部门在森林公园内设立的派出机构的工作;
(四)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动植物保护、封山育林、造林绿化、环境保护、护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等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森林公园经批准设立或者调整范围后,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编制或者调整森林公园规划。
森林公园规划应当注重森林资源的保护与培育,实现森林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发挥当地森林景观优势特征,突出地方特色。
第十一条 森林公园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管理,实行分区差别化管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规划的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森林公园规划由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审批森林公园规划时,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若有重要不同意见,应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开展森林公园建设,应当符合森林公园规划,不得兴建破坏森林资源和景观、妨碍游览、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
进入森林公园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合资、合作等形式参与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和经营。
第十五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森林公园范围内的文物古迹、重要景观、古树名木等进行调查、鉴定、登记、挂牌,建立档案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护林防火组织,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设备,划定禁火区和防火责任区,设置防火标志牌。
第十七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交通工具、游乐设施、危险地段的安全管理,及时清除事故隐患,在危险地段、野兽出没和有害生物生长区域设置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作出防范说明。
第十八条 在森林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应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取得经营证照,在指定地点经营。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堵森林公园的自然水系;禁止在森林公园内超标准排放污水,乱倒乱扔生活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森林公园内的林地。确需征用、占用的,用地单位应当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具备条件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责令纠正,赔偿损失,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园内林木的;
(二)在禁火区吸烟或用火的;
(三)乱刻乱画、污损园内设施的;
(四)在森林公园内不按指定地点经营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游客故意破坏园内设施和警示标志的,责令赔偿损失,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森林资源和森林公园财产重大损失或重大安全事故的,由有权机关追究行政或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