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的决定(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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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令
(第106号)
《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1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部长 XXX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
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决定将《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第六条修改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一)成立满3年;(二)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行业惩戒。内地律师事务所分所不得作为联营一方申请联营。”
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3号发布,司法部令第100号修正)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时效性、施行日期等字段以官方发布为准;如本页与官方发布不一致,以官方发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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