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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1997-01-16
施行日期
—
制定机关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篇幅
全文约 864 字 · 共 13 条

厦门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1997年1月16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公安机关主管全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第四条 思明区、开元区、鼓浪屿区和湖里区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其他行政区域内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由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不得生产、运输、携带、储存和销售烟花爆竹。

第六条 重大庆祝活动和公共重要节日需要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

重大庆祝活动和公共重要节日所需或者途经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转运或者出口的烟花爆竹,应当事先向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入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每燃放一次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每燃放一次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生产、运输、携带、储存和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个人或者单位责任人违反本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国家、集体和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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