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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2026-08-10
施行日期
—
制定机关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篇幅
全文约 2,478 字 · 共 19 条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2016年1月15日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1月6日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7部单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以及陆生野生动物、湿地资源保护与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和陆生野生动物及湿地资源保护与管理工作。乡(镇)林业管理机构,在自治县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指导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依法进行林业行政管理。

第四条 自治县以培育稳定、健康、优质、高效的森林生态系统为目标,对公益林和商品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突出主导功能,发挥多种功能,实现森林资源永续利用。

第五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由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措施,科学保护修复森林生态系统。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应当封山育林的地方,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禁止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

第六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核审批手续。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自治县征收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全部用于本区域范围内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包括调查规划设计、整地、造林、抚育、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资源管护等开支,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完成植树造林规划所确定的各项任务。造林成活率未达规定标准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义务植树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建设护林设施,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督促相关组织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第十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灭火工作。

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国有林场和国有农、牧、渔场林木的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林地上的林木,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调运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以及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由自治县森林植物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加强对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活动的监督检查与管理,形成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自治县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恢复植被。

第十五条 在自然保护地、禁猎区、禁猎期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未完成年度植树造林任务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草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规正文取自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flk.npc.gov.cn)官方发布文本的本地镜像, 按原样呈现、未作改写。时效性、施行日期等字段以官方库为准;如本页与官方发布不一致,以官方发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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