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兰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8年4月24日兰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6月23日兰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兰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兰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排气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排气污染,以下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燃气系统向大气排放、蒸发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不在道路上行驶的以汽油或者柴油为燃料的工程机械。包括推土机、压路机、挖掘机、打桩机、沥青摊铺机、叉车、发电机等。
第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控结合、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经费投入,控制污染总量,并将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对辖区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住建、农业农村、水务、城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机动车的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倡导文明交通、绿色出行。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使用人,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相关公益宣传,倡导有利于改善环境质量的出行方式,提高公众污染防治意识,加强对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 预防控制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化道路设置,完善道路交通配套设施,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改善机动车道路通行状况,减少交通拥堵,防治机动车怠速和低速行驶造成的污染。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快推进公共交通使用清洁能源,优化公共交通设施,完善公共交通线路规划,改善公交车、自行车和行人的道路通行条件,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九条 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鼓励和支持高排放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等提前报废。
第十条 鼓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开发应用,鼓励生产、销售、使用节能环保和新能源机动车。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使用节能环保和新能源机动车的优惠政策,扩大节能环保和新能源机动车使用范围同步配套建设相应的加气、充电等设备,逐步控制燃油机动车的保有量。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决定,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并在执行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
第十三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以及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及时对车辆进行维修保养,使其符合排放标准,禁止破坏、拆除、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控制系统,保持排放控制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第十四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及使用的车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应当不低于本市执行的比国家标准更高、更严的有关标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定期对车用燃料的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五条 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并保持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油气回收装置。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可以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在大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时,可以适时启动政府大气污染防治应急预案,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检验治理
第十七条 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排放检验。排放检验包括定期检验和监督抽测。
定期检验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自主选择有资质认定证书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监督抽测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机构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采用电子监控、摄像拍照、人工或者遥感监测等方式实施。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被抽测者应当配合抽测。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未经定期排放检验或者经检验不符合本市执行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办理注册或者转入登记。
新购置的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目录的轻型汽油车在注册登记时,免予排放检验。
第十九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排放检验或者排放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在用机动车经定期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进行维修并复检。
第二十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设备;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环保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并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传送检验数据;
(三)接受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远程监控,保证监控设备的正常、有效运转,不得遮挡或者擅自调整监控设备位置,不得损坏或者擅自删除视频录像资料;
(四)公示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检验方法、排放限制标准、收费标准、检验流程、检验过程及结果和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在检验过程中不得有以下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采取替车检验的;
(二)减少或者稀释被测气体的;
(三)改变被检车辆正常运行状态的;
(四)篡改、伪造检验限值、被检车辆参数、大气环境参数、检验结果的;
(五)未如实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传输检验数据的;
(六)故意造成远程监控设备失效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机构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加强对货运车、公交车、出租车、长途客运车、旅游车等车辆的监督抽测工作;在不影响机动车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对监督抽测不合格的车辆以及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车辆,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机构应通知机动车所有人进行维修并复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机构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市场监管、住建、农业农村等部门加强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可以在非道路移动机械集中停放地、维修地、施工工地等场地对非道路移动机械开展抽样检测。
第二十四条 从事非道路移动机械租赁经营者,不得出租或者出借超标排放的机械。
第二十五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作业机械达到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不得使用超过本市排放标准或者冒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机械;
(二)定期对作业机械进行排放检测和维修养护;
(三)对超标排放且经维修或者采用排放控制技术后仍不达标的机械,应当停止使用;
(四)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对检测过程实施全程监控,并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传输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排气污染监测体系,实现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的科学监测分析及其对环境空气质量影响的准确评价。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以及区域性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情况和违法信息,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制定、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方案;
(二)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住建、农业农村、水务、城管等有关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三)在职责范围内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四)组织、指导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机构开展行政执法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职责。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在道路上行驶的经检验排放不合格的机动车;
(二)按照本市机动车排放准入标准规定,办理新车注册登记;对外籍转入本市的在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检验报告等情况进行审核,合格后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三)配合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机构开展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的抽测工作;
(四)配合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机构对通过遥感监测技术认定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五)配合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机构违法违规检验、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等严重问题的查处;
(六)合理规划设置城市道路信号、标志标线等资源,提高城市道路机动车通行能力,减少机动车怠速状况下的排气污染;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职责。
第三十条 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市、县(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一)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维修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二)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机动车车用燃料、润滑油和添加剂的质量和销售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住建、农业农村等部门配合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和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