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84号
《关于修改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
《关于修改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已经2021年6月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1年第4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易会满
2021年6月11日
附件1:《关于修改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
附件2:《关于修改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起草说明
附件1
关于修改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民法典》、新《证券法》及国务院“放管服”改革有关要求等,中国证监会对有关证券期货制度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对3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三项中“企业法人”修改为“营利法人”。
二、将《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中“其他组织”修改为“非法人组织”。
三、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第二条中“具有从事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修改为“指定的从事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
删去第二十六条。
删去原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公开批评”。
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其中的“情节严重的,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处罚”修改为“情节严重的,按照《证券法》第二百零八条处罚”。
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其中的“情节严重的,取消从事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修改为“情节严重的,按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处理”。
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中的“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指符合本办法规定并经证监会批准,办理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取、划转并履行监督职能的商业银行”修改为“指定的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指符合本办法规定并由证监会和银保监会确定并公告的,办理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取、划转并履行监督职能的商业银行”。第四项、第六项中的“具有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修改为“指定的从事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
此外,对相关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等3部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2
《关于修改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起草说明
为贯彻落实《民法典》、新《证券法》及国务院“放管服”改革有关要求等,中国证监会对有关证券期货制度文件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决定对3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落实《民法典》规定。《民法典》对民事主体分类作了进一步完善。为与《民法典》相关规定保持一致,对《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有关内容进行了调整,将“企业法人”修改为“营利法人”、“其他组织”修改为“非法人组织”。
二是落实新《证券法》及国务院“放管服”改革有关要求。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的新《证券法》对将客户的资金归入自有财产,或者挪用客户资金的法律责任进行了修改。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有关要求,我会取消了商业银行从事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核准事项。为此,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有关内容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