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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使用暂行办法

效力级别
法律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1999-01-16
施行日期
1999-01-16
制定机关
—
篇幅
全文约 463 字 · 共 5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使用暂行办法

(1999年1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

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条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除悬挂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国徽外,还可悬挂和使用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和区徽。为实施基本法的规定,特制定区旗、区徽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象征和标志,应当予以尊重和爱护。

第二条 凡国旗与区旗同时升挂、悬挂、使用时,国旗应当大于区旗,应将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国旗在右,区旗在左(“左”、“右”的位置应以旗的正面面向观众为基准)。列队举持国旗和区旗行进时,国旗应当在区旗之前。

凡国徽与区徽同时悬挂、使用时,处理原则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三条 不得使用破损、污损、褪色或不合规格的区旗、区徽。

第四条 区旗、区徽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和商业广告。

第五条 区旗、区徽必须按照国家制定的标准制作。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说明(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区徽说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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