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雄德申请国家赔偿案有关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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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王雄德申请国家赔偿案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0〕赔他字第4号)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0)内法委字第1号《关于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对王雄德申请国家赔偿一案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请示中的第一种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是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因此,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和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应为本案的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000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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