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人代持股权,出了事算谁的?

3 份真实判决的裁判口径 · 全部来自人民法院案例库 · 裁判规则逐字引用 · 当事人姓名已脱敏

出于各种原因,把股权放在别人名下、自己当“隐形股东”,这个安排平时没事,一出事就麻烦:名义股东把股权卖了、欠债被冻了,甚至把你拉黑不认账,怎么办?先说大原则:代持协议本身一般有效,你凭实际出资可以主张投资权益;但要把名字登记到股东名册上,还有几道坎要过。

先看结论:情形速查

情形结论
代持协议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实际出资人凭出资主张投资权益
名义股东不认账、否认你的权利以登记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按实际出资认定
想让名义股东把股权过户到自己名下变更股东需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名义股东擅自把代持股权卖了或质押了参照善意取得规则处理,损失可向名义股东索赔
代持的是银行、金融租赁等金融机构股权规避金融监管的代持协议无效,风险极大

法院怎么判:判决逐个看

代持认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2021 · 参考案例
兰某诉新疆某矿业公司、钟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入库编号 2023-08-2-262-001 | 案号 (2021)新2302民初1569号
裁判规则(案例库原文,逐字)
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当通过经营管理上的控制力及财产的实质归属来进行判定,而不能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在可能存在股权代持合意的情况下,股权代持关系是否存在,应重点审查代持人是否实际出资以及是否享有股东权利。在缺乏股权代持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如实际股东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隐名股东系实际出资人,且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对名义股东有较大的公司经营管理上的控制力,应当综合案件事实,对股权代持关系作出认定。
给你的启示
没有代持协议,证据链完整也能认定代持关系——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当通过经营管理上的控制力及财产的实质归属来判定,不能单纯取决于公示外观。在可能存在股权代持合意的情况下,应重点审查代持人是否实际出资以及是否享有股东权利;缺乏直接证据时,实际股东提交的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实际出资且实际参与经营管理或对名义股东有较大控制力的,应当综合认定股权代持关系。
显名门槛江苏省 · 2021 · 参考案例
刘某江诉何某川股权转让纠纷案
入库编号 2024-08-2-269-005 | 案号 (2021)苏09民终655号
裁判规则(案例库原文,逐字)
实际出资人和代持人均系公司股东,实际出资人以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要求名义股东归还所代持股份的,不需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给你的启示
双方都是股东时,要回代持股份不用别人点头——实际出资人和代持人均系公司股东,实际出资人以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要求名义股东归还所代持股份的,不需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金融代持无效上海市 · 2021 · 参考案例
陈某文诉上海国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民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 2024-08-2-112-006 | 案号 (2021)沪02民终2446号
裁判规则(案例库原文,逐字)
1.自然人通过签订代持协议的方式成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因该行为规避了金融监管规章对于金融租赁公司出资来源的合规性监管,导致非银行类金融机构的出资来源与实际不符,股权结构及比例不清晰、不准确,影响金融租赁市场秩序和金融安全,故此类代持协议因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应当认定无效。  2.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处理返还投资款时应当充分考虑财产增值或贬值的情况。在存在增值收益的情况下,当事人选择将增值收益按比例分配以替代损失赔偿的,收益分配可以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各自行为与投资收益的关联程度,并参考代持协议中约定的收益分配比例予以确定。
给你的启示
代持金融机构股权,协议无效,钱货两清要算细账——自然人通过签订代持协议成为金融租赁公司实际出资人,规避了金融监管规章对出资来源合规性的监管,导致非银行类金融机构出资来源与实际不符、股权结构不清晰,影响金融租赁市场秩序和金融安全的,此类代持协议因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应认定无效。协议无效后处理返还投资款时应充分考虑财产增值或贬值情况,增值收益分配可依各方过错程度、行为与收益的关联程度并参考原约定比例确定。

判断依据:法条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代持合同效力、投资权益归属与显名条件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条名义股东擅自处分代持股权的处理与赔偿

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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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内容为一般性法律知识分享,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案件请结合证据情况咨询执业律师。案例均来自人民法院案例库并已脱敏,裁判规则为原文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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