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宁某诉泰安某化工公司、山东某化工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宁某主张泰安某化工公司与山东某化工公司排放有毒污染气体,给其身体造成损害、并造成羊群损失,诉请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提交的证据为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在被告厂区附近录制的视频及照片一宗,以及宁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例及票据。
两被告抗辩:两家公司均为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关联企业;泰安某化工公司排污许可证已到期、未进行生产;山东某化工公司持有排污许可证,生产过程中排放的废水、废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生态环境部门出具的调查报告亦载明,诊断证明中的“刺激性气体中毒”系根据宁某就诊时的自主描述从医疗角度书写,无法查明系吸入有毒气体所致。
宁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判决:驳回宁某的诉讼请求。
二、裁判要点提炼
环境污染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并非绝对责任;受害人应当先就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自身存在损害、以及二者之间具有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
医疗机构依据患者就诊时的自主描述作出的诊断结论,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损害与排污行为具有关联性的依据;受害人证据不足的,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三、赵律师点评
在化工园区边上放羊
宁某的处境听起来值得同情:他在化工园区附近的荒沟里放羊,认为两家化工公司排的有毒气体让他自己身体不适、也让羊群受了损失。他手上有两样证据——在厂区附近录的视频和照片,以及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上面写着“刺激性气体中毒”。但这两样都没能撑住他的主张。
视频的问题出在“远”和“近”
被告的质证意见很实在:原告录像时距离较远,采用了拉近的方式录制,画面里那个烟囱到底是不是我公司的,说不清。这句话点在要害上——环境污染案件的第一个待证事实是“谁排的”,而拉近拍摄的画面恰恰把这个信息抹掉了。另外,他自己说在附近荒沟放羊、羊是流动的,而园区里不止一家化工企业,排放源无法特定化。
“刺激性气体中毒”这六个字,为什么不够
诊断证明是医生写的,但医生写这六个字依据的是患者自己的描述——我在厂里附近闻到了气味、我不舒服。生态环境部门的调查报告把这层窗户纸捅破了:这是从医疗角度书写的,无法查明系吸入有毒气体导致。也就是说,这份诊断只能证明“他来过医院、他有症状”,不能证明“症状是那家厂造成的”。在环境侵权里,医学诊断和因果关系鉴定是两件事。这就回到了举证责任的基本分配。很多人误以为环境侵权是举证责任倒置,受害人什么都不用证。这个理解偏差很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倒置的是两件事——法定的免责减责事由、以及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有没有排污”“有没有损害”“两者有没有关联”这三项,仍然由受害人来证。本案原告三项都没立起来:排污主体不清、损害与排污的关联不清,倒置也就无从谈起。
还有一层:两家公司是不是一家
原告提交一张照片,主张两家公司是关联公司。这个主张的目的是把责任连起来——一家证照到期不生产,另一家有证在生产。但关联企业本身在法律上就是两个独立主体,除非能证明人格混同(人员、业务、财务、场所高度混同),否则不能互相承担对方的侵权责任。一张照片达不到这个证明标准。
这类案子该怎么准备
一、先固定排放源:拍摄要能同时拍到厂名标识、排放口和周边参照物,不要只拍烟;二、及时申请调取在线监测数据,排放是否达标、排放了什么,数据在生态环境部门;三、损害要有客观记录,人身损害要有与接触时间吻合的就诊记录和检验报告,牲畜损失要有养殖台账、免疫记录和死亡原因鉴定;四、必要时申请因果关系鉴定,不要指望一纸诊断证明。
他说那烟有毒,可他拍不出那是哪根烟囱——环境侵权不是不用证,是先证三步再倒置。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泰安某化工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2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者控股),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危险化学品生产、危险化学品经营、消毒剂生产(不含危险化学品)、有毒化学品进出口、劳务派遣服务;一般项目: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信息技术咨询服务、非居住地房地产租赁、人力资源服务(不含职业中介活动、劳务派遣服务)、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被告山东某化工公司成立于2020年11月24日,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危险化学品生产、危险化学品经营;一般项目:化工产品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宁某提供照片一张主张泰安某化工公司与山东某化工公司为关联公司。
泰安某化工公司不予认可,主张两被告是独立的企业,不是关联企业,被告泰安某化工公司未在原告提供照片显示的场所内进行生产,且被告泰安某化工公司的排污许可证已经到期,并未进行生产;山东某化工公司主张两被告是独立的企业,不是关联企业,山东某化工公司在原告提供照片显示的场所内进行生产,但其有排污许可证,生产过程中的排放符合排放标准。
宁某主张泰安某化工公司与山东某化工公司排放的污染物有毒,提供了2023年3月8日在被告厂区附近录制的视频及照片一宗予以证明。被告山东某化工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录像时距离较远,采用了拉近的方式录像,不能证明该排放气体的单位是我公司;原告称在附近荒沟放羊,说明原告放羊具有流动性,说明原告在化工园区流动放羊,并非固定在某个地方,而化工园区并非我公司一家化工企业;即使证据中显示的是我公司排放的气体,也不能证明排放的气体导致了原告受到伤害。被告泰安某化工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山东某化工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宁某主张受到损害提供了宁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例及票据一宗予以证明。泰安某化工公司与山东某化工公司认为原告的以上治疗与其没有关联性。2023年3月15日,原告宁某拨打政府热线电话,反映情况。接到上述情况反映后,泰安市生态环境局宁阳分局与原告宁某取得联系。
2023年3月16日,泰安市生态环境局宁阳分局到被告山东某化工公司厂区进行检查,做出《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表》,现场检查时该企业正常生产,治污设施正常运行,现场异味轻微。经调阅企业氯气报警系统记录,近期未出现厂区氯气浓度超过最高现值。2023年3月23日,泰安市生态环境局宁阳分局就宁某诊断证明相关情况到宁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核实,并与宁某就诊科室的主任医师进行了对接了解,落实宁某所做的医学检查结果能否作为诊断其为刺激性气体中毒的依据。2023年3月24日,泰安市生态环境局宁阳分局向宁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发出《关于就诊断证明相关情况进行核实的函》,2023年3月29日,宁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做出了《关于诊断为“刺激性气体中毒”的情况说明》,患者的诊断证明等病例资料是从医疗角度书写的,只是诊治患者的依据,不能作为其他用途。
2023年3月23日,泰安市生态环境局宁阳分局再次到山东某化工公司进行检查,并作出《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表》,现场监察结论为:“现场检查时企业正常生产,氯化钙干燥车间未生产,该车间配套建设2台湿式除尘器,经查看该车间生产设施及运行设施运行正常,未发现环境违法行为”。针对原告宁某的举报,泰安市生态环境局宁阳分局经调查于2023年3月24日作出《12345政务服务热线结案单》,2023年3月25日作出《山东某化工有限公司信访件调查报告》,该两份材料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接到信访来件后,泰安市生态环境局宁阳分局与信访人电话联系,针对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执法人员立即前往宁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核实,经与信访人就诊科室的主任医师对接了解,诊断证明为依据信访人就诊时自主描述出具的,信访人所做的医学检查无法证明其症状为吸入有毒气体所致。
同时泰安市生态环境局宁阳分局于3月23日对信访反映的山东某化工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该公司环保手续齐全,目前正常生产。现场检查时该企业治污设施正常运行,现场无明显异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该企业氯化钙干燥车间时该车间未生产,执法人员查看了该车间生产及治污设施运行台账,未发现环境违法行为。该企业厂区设置有氯气报警系统,经调阅氯气报警系统记录,近期未出现厂区氯气浓度超过最高限制的情况。原告宁某对泰安市生态环境局宁阳分局做出的以上材料均不予认可,主张两张《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表》载明的不是2023年3月8日的检测数据,与本案无关;泰安市生态环境局宁阳分局向宁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调查取证是违法的,其做出的山东某化工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及近期内未出现厂区氯气浓度超过最高限制的结论也是不真实的。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7日作出(2023)鲁0921民初3350号民事判决:驳回宁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因环境污染、破坏生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环境污染,既包括对生活环境的污染,也包括对生态环境的污染。环境污染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特殊性首先表现在其采用了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依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受害人有损害,污染者的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都应对其污染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对于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环境侵权,其责任并非绝对责任,侵权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提出抗辩,从而免除或者减轻自己的侵权责任。本案原告主张两被告排放污染气体给自己的身体造成损害,给自己的羊群造成损失。
被告一泰安某化工公司抗辩称与被告二山东某化工公司并非关联企业,两被告均为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泰安某化工公司生产、排放污染物并造成损害;被告二山东某化工公司抗辩有排污许可证,且经泰安市生态环境局宁阳分局作出的《山东某化工有限公司信访件调查报告》证明被告山东某化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排放的废水、废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同时该报告也说明原告提交的宁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中作出的“刺激性气体中毒”是根据原告宁某在就诊是自主描述,从医疗角度书写的,无法查明是原告吸入有毒气体导致。综合以上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宁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与两被告公司在生产中排放的污染物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告宁某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环境污染案件中,被侵权人请求赔偿的,应当就侵权人排放了污染物或者破坏了生态、被侵权人的损害、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承担证明责任。侵权人系合法排污的,应当适当提高关联性证明标准。被侵权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关联性的,对于其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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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3)鲁0921民初3350号 审理法院:宁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07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1-2-377-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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